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志願服務法規

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

2009-07-04 | 人氣:9067

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

   

 

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台(九0)內中社字第九0七四七七七號

第 一 條

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
第 二 條

志工完成教育訓練者,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(以下簡稱服務證及紀錄冊)。

第 三 條

服務證內容應包括志願服務標誌、志工姓名、照片、發給服務證之單位、編號等,並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製發及管理。

 

服務證作為志工服務識別之用,不做其他用途使用。

第 四 條

紀錄冊為志工服務之總登錄,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,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印製。

第 五 條

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造具名冊,並檢具志工一吋半身照片二張,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紀錄冊,並轉發所屬志工。

 

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,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。

 

前項名冊應記載志工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。

第 六 條

服務證及紀錄冊由志工使用及保管,不得轉借、冒用或不當使用;有轉借冒、用或不當使用情事者,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予糾正並註記,其服務紀錄不予採計。

第 七 條

志工轉換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時,紀錄冊應繼續使用。

第 八 條

紀錄冊有損壞或遺失情事者,志工得請求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紀錄冊。

第 九 條

紀錄冊之登錄,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指定人員辦理,並應注意下列規定:

 

一、項目應依實際狀況填寫,服務內容應詳予填列。

 

二、服務時數指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,不含往返時間。

 

三、加蓋登錄人名章。

第 十 條

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不適任之志工,得收回服務證,並註銷證號。

第 十一 條

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工之個人服務檔案,以建立完整服務資訊。

第 十二 條

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收檢服務證及紀錄冊之使用情形。

第 十三 條
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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運用單位登入
計數器
今天: 6
昨天: 7
本週: 6
本月: 413413413
總計: 3537341353734135373413537341353734135373413537341
業務承辦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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