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志願服務法規

志願服務獎勵辦法

2009-07-04 | 人氣:6111

志願服務獎勵辦法

 

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(90)內中社字第9074669號令

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11日衛部救字第1031361139號令修正

第一條

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。

第二條

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,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,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。

第三條

志工符合前條規定,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(如附表一),檢同相關證明文件,於每年六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,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七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。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,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造冊,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。

 

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 (如附表二) ,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。

 

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、機構、學校者,應逕予審查並造冊,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。

第四條

本辦法之獎勵,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辦理一次。

第五條

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:

 

一、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,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得獎證書。

 

二、服務時數五千小時以上,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獎證書。

 

三、服務時數八千小時以上,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及得獎證書。

 

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。

第六條

本辦法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之頒授,以每人一次為限。

第七條

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,申請列入升學,就業之部分成績,應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。

第八條
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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